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9 )浙 1022 民初 1495 号
原告: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 2-8 号 -2-12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1022572907265T 。
负责人:王仁聪,该支行行长。 亢建华 原告南宁鑫牛旋挖桩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南宁鑫牛旋挖桩劳务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6 月 20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广乾,男, **** 年 ** 月 ** 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卢玲飞,女, **** 年 ** 月 ** 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郑卫锋,男, **** 年 ** 月 ** 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王广乾、卢玲飞、郑卫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9 年 4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 2019 年 5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被告王广乾到庭,被�>25 日,被告王广乾、卢玲飞由被告郑卫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广乾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1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 2019 年 4 月 24 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6.9‰ ,计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 50% 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月 28 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广乾账户发放 1000000 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广乾、卢玲飞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999913.87 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 2019 年 1 月 16 日的利息、罚息为 27035.16 元)。被告郑卫锋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诉请(变更后): 1. 判令被告王广乾、卢玲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999913.87 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 1000000 元为基数按月利率 6.9‰ 自 2018 年 6 月 21 日起算至 2019 年 4 月 24 日;罚息以本金 999913.87 元为基数按月利率 10.35‰ 自 2019 年 4 月 25 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算至 2019 年 5 月 9 日的利息、罚息为 55639.24 元); 2. 判令被告郑卫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广乾答辩称:签订合同及收到款项、尚未还清借款均属实。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购食品,实际为原告与被告郑卫锋合谋骗二被告。
被告卢玲飞、郑卫锋未作答辩。
原告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55639.24 元),并由被告郑卫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乾答辩称用途与合同上的借款用途不一致,及系原告与被告郑卫锋合谋骗二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 第二百零六条 、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乾、卢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金 999913.87 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算至 2019 年 5 月 9 日的利息、罚息为 55639.24 元, 2019 年 5 月 10 日起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 10.35‰ 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卫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卫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乾、卢玲飞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4040 元,减半收取计 7020 元,由被告王广乾、卢玲飞、郑卫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 14040 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 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俞清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卓仲良